“妮維雅能給肌膚最溫和的呵護”——作為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爾斯道夫公司)旗下知名護膚品與身體護理品品牌,自1911年推出首款“妮維雅(NIVEA)”潤膚霜產(chǎn)品,歷經(jīng)百余年發(fā)展,目前“妮維雅(NIVEA)”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圍繞著指定使用在化妝用具和洗護用具類商品上的“NIVEA”商標與在先核定使用在化妝品類商品上的“妮維雅”和“妮維雅NIVEA”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發(fā)了拜爾斯道夫公司與黃義寬之間的一場歷時7年的商標糾葛。
歷經(jīng)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和兩輪行政訴訟后,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根據(j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對拜爾斯道夫公司針對黃義寬申請注冊的第4077774號“NIVEA”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申請重新進行審理,認定被異議商標與拜爾斯道夫公司據(jù)以引證的“妮維雅”和“妮維雅NIVEA”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據(jù)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據(jù)介紹,黃義寬系廣東芳齡實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是一家集產(chǎn)品研發(fā)設計、生產(chǎn)制造、銷售服務為一體的以經(jīng)營美容化妝工具系列產(chǎn)品為主體的綜合性企業(yè)。2004年5月,黃義寬提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8類電動修指甲工具、眉夾、剃須刀等商品上。2006年3月,被異議商標通過初審并公告。
在法定異議期內(nèi),拜爾斯道夫公司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但未獲支持。隨后拜爾斯道夫公司向商評委提出異議復審申請。
拜爾斯道夫公司據(jù)以引證的商標為第624888號“妮維雅”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和第1086811號“妮維雅NIVE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一由拜爾斯道夫股份公司于1992年1月提出注冊申請,1993年獲準注冊使用在第3類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上,1994年申請人注冊名義變更為拜爾斯道夫公司;引證商標二由拜爾斯道夫公司于1996年5月提出注冊申請,1997年8月獲準注冊在第3類身體及美容護理用化妝制劑、香水等商品上。
經(jīng)審理,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拜爾斯道夫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化妝品或洗護用品,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雖非化妝品,但屬于化妝用具或洗護用具,而上述商品均與化妝或洗護行為相關,且均具有基本相同的相關公眾,同時一些生產(chǎn)化妝品或洗護用品的企業(yè)亦會同時生產(chǎn)化妝或洗護用具,結合考慮兩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系同一提供者提供,因此上述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
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黃義寬稱引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應以《類似商品或服務區(qū)分表》為主要參考標準,而該案中二者分屬不同種類,不應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相關認定錯誤。
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于化妝用具或洗護用具,其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或洗護用品在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具有一定關聯(lián)關系,聯(lián)系較為緊密。同時,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在電動修指甲工具、眉夾等商品上與兩引證商標在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兩類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進而造成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綜上,法院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據(jù)此作出維持一審判決的終審判決。
當前位置: 經(jīng)典案例 行業(yè)案例
“NIVEA”化妝用具商標無緣注冊
發(fā)布時間:2013年09月10日 發(fā)布人:精英集團 閱讀數(shù):568 次
上一條 :
大學校名 可尋求商標保護
2013年09月11日
下一條 :
美國ITC將對華奇商業(yè)秘密案進行復審
201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