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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D原則助華為贏得“中國標準專利第一案”

發(fā)布時間:2013年11月13日   發(fā)布人:精英集團   閱讀數:504 次

日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訴美國IDC(InterDigital Group of Campanies,中文翻譯為交互數字集團,下稱IDC)壟斷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IDC公司構成壟斷,賠償華為公司2000萬人民幣(本報今年8月14日曾報道)。該判決一出,舉世矚目,還是因為該案至少創(chuàng)造了三個“第一”:我國第一起因標準必要專利引起的訴訟案;我國法院第一次因標準專利權人索要不合理使用費而認定專利權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我國法院第一次引入“FRAND原則”作為判案依據。

 

隨著“專利標準化”時代的到來,全球產業(yè)巨頭之間的競爭似乎進入專利“戰(zhàn)國”時代,聯合縱橫、兼并爭霸。此案涉及近來全球矚目的跨國公司之間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判決一出如一石激起千層浪,在產業(yè)界和理論界均引起極大的反響。要評判該案的是非及其長遠的影響,需要了解該案的產生背景如何、法院的判決有何創(chuàng)新、該案是否為將來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提供了可參照的先例,這些才是華為訴IDC案帶給我們的終極思考。

 

華為遭受SEP之困

 

華為與IDC均擁有通信領域諸多專利,均參與全球各類無線通信標準的制定,但IDC在標準必要專利方面比華為有著絕對優(yōu)勢。標準必要專利(下稱SEP)是某類產品或者服務達到標準要求所必不可少的技術,是專利權人獨占的技術。由于SEP的特殊地位,誰擁有SEP,誰就占據競爭制高點,處處主動。在華為與IDC的較量中,IDC挾數項3G、4G技術的SEP而占盡先機,而華為卻往往處處被動,進退兩難。實際上,華為在企業(yè)規(guī)模和研發(fā)團隊規(guī)模上并不遜色,華為向世界各地通信運營商、專業(yè)網絡擁有者以及無線終端用戶提供產品及服務,有研發(fā)人員 5.1萬名,截至 2010年12月31日,累計申請中國專利3.1869萬件,PCT國際專利申請8892件,海外專利8279件,已獲授權專利1.7765萬件,其中海外授權3060件。截至 2010年年底,華為加入全球123個行業(yè)標準組織,并向這些標準組織提交提案累計超過2.3萬件。相比而言,IDC只有研發(fā)人員200多名,但卻參與了2G、3G等全球各類無線通信國際標準制定,擁有一系列標準專利。基于3G 標準中每一個必要專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IDC在與華為進行3G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時,挾3G、4G標準必要專利,咄咄逼人,漫天要價。而華為雖然擁有大量專利,但是在標準必要專利數量上的不足而時時受制于人。

 

華為起訴IDC實出于無奈。多年來,華為數次與IDC談判,要求以FRAND規(guī)則付費使用IDC的有關SEP,均遭拒絕。此后華為在美國特拉華州法院要求認定IDC標準專利的合理使用費,但IDC百般阻擾,并且上下齊手、千般施壓,對華為發(fā)動“337調查”和專利侵權訴訟,試圖迫使華為就范,接受其高昂的價格。2013年1月31日,IDC宣布對華為等公司的3G、4G無線設備發(fā)起“337調查”。一旦調查結果認定華為構成知識產權侵權,意味著華為公司的相關產品在美將被禁售。IDC還在美國特拉華州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華為3G產品侵犯了其7項專利。出于無奈,華為于2011年12月6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IDC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提起反壟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壟斷行為,并索賠人民幣2000萬元。2013年1月24日,華為還在美國對IDC提出反訴,要求法院確定FRAND原則下的合理使用費。 

 

IDC違反FRAND原則

 

根據國際慣例,SEP的許可費實行FRAND(Fair,Reasonable,Non-Discriminatory,即公平、合理、非歧視原則)原則。FRAND中的公平,是要求占有主導地位的專利權人不能在相關市場上利用知識產權許可限制競爭,在許可協議中附加限制競爭的條款,如搭售、非互惠的回授條款等。合理是個很抽象的概念,可以從不同角度去理解。如有人認為如果所有被許可人交納的許可費總和過高就是不合理;有人認為所有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總額過高是不合理;還有人認為“合理”原則要求對所有被許可人收取同樣費用。無歧視是指無論被許可人是誰,基本的許可條件應該相同。

 

FRAND原則為標準專利許可提供了一套公開、公平的模式,有利于促進產業(yè)的發(fā)展。在FRAND原則下,一般不存在標準專利權人是否許可的問題,而主要是“以什么費率”許可的問題。于是,業(yè)界有人戲稱:許可費談成了就是“朋友”,因為FRAND與朋友的英文FRIEND音同;談不成就是敵人,就可能對簿公堂。雖然,FRAND原則本身存在許多不足,但并不影響該原則得到大多數標準組織的認可和采納,因為它試圖在專利權人與技術使用人之間建立一種平衡:一方面允許他人使用專利,鼓勵向所有市場新進入者開放專利;另一方面,保障專利持有人獲得公平的回報,從而激勵新技術的研發(fā)。  

 

在華為訴IDC案中,IDC將其專利納入標準時承諾遵守FRAND原則。但是在與華為談判過程中,IDC卻四次對華為開出高出其他被許可人數倍的許可費。2012年,IDC向華為開出最后價碼:從2009年到2016年按照銷售額確定支付許可費率為2%。這一許可費率與蘋果、三星等公司相比,雖然許可方式不盡相同,但費率卻是它們的數十倍。2%的許可費率可謂“獅子大開口”,因為工業(yè)產品的平均利潤率為3%-5%,而IDC一家的SEP就占了2%,這無異于封殺了華為產品的生存機會。IDC的這種要價顯然不符合FRAND原則。

 

法院適用FRAND原則

 

深圳中院和廣東省高院判決認為,IDC在專利許可費收取方面構成壟斷,理由是IDC對華為的4次報價均明顯高于對其他公司的許可費,甚至高達百倍;針對全球手機銷量遠不如蘋果、三星等的華為公司索要高價明顯缺乏正當性、合理性。因此,IDC實施了不公平的高價銷售行為,構成壟斷。

 

深圳中院和廣東高院的判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因為這是首次在中國通過司法判決的方式認可和適用FRAND原則。在此之前,FRAND原則是國際標準組織通常采用的標準專利的許可模式,而我國法律沒有關于FRAND原則的規(guī)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判例。相反,我國的有關司法批復和立法草案對標準專利許可采用類似強制許可的模式,而且使用費偏低。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朝陽興諾公司按照建設部頒發(fā)的行業(yè)標準<復合載體夯擴樁設計規(guī)程>設計、施工而實施標準中專利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問題的函》中指出,“專利權人參與了標準的制定或者經其同意,將專利納入國家、行業(yè)或者地方標準的,視為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在實施標準的同時實施該專利,他人的有關實施行為不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專利權人可以要求實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費,但支付的數額應明顯低于正常的許可使用費。”根據該批復,華為實施IDC在3G等通信標準中的必要專利不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IDC可以要求華為支付一定使用費,但是數額應當低于非標準專利的許可費。

 

華為與IDC案的判決體現了加強保護、堅持利益平衡的司法政策。特別是,法院對FRAND原則的闡釋和適用具有開創(chuàng)性和創(chuàng)新性,為FRAND原則的發(fā)展與完善注入了“中國元素”,對產業(yè)發(fā)展和促進創(chuàng)新均有深遠的影響。古人云:“有朋自遠方來,不亦樂乎?”FRAND原則已經在中國落地,我們期待它“接地氣”,在中國生根、發(fā)芽、成長。(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院長 林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