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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jīng)典案例

百威啤酒瓶重復利用,引發(fā)了怎樣的商標侵權爭議

發(fā)布時間:2013年07月25日   發(fā)布人:精英集團   閱讀數(shù):307 次

為節(jié)約成本,中國的啤酒生產(chǎn)商一直都使用回收的啤酒瓶重新灌裝,但很多大型的啤酒生產(chǎn)商在啤酒瓶的玻璃上烙上了自己的商標,并且只使用自己的啤酒瓶,而小型的啤酒生產(chǎn)商則使用無法做到這點,當小型啤酒生產(chǎn)商使用烙有他人商標的酒瓶時就產(chǎn)生了商標權侵權問題,今天介紹中國兩個不同法院對此問題作出的不同判決。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2012年9月百威英博(中國)銷售有限公司訴至法院,稱其享有“百威”及“百威英博”商標使用權。浙江喜盈門啤酒有限公司在生產(chǎn)、銷售的啤酒瓶上擅自使用了“百威”、“百威英博”商標和“百威英博”字號,導致相關公眾誤認。該行為對原告的商標、字號、聲譽造成了嚴重損害,被告方則辯稱,被控侵權的酒瓶系回收酒瓶,使用的是酒瓶的容器功能,沒有將酒瓶上的標注有原告字號的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且使用回收瓶符合國家政策和行業(yè)慣例。被告在瓶貼上已經(jīng)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標,與原告有顯著區(qū)別,消費者不會誤認。

法院認為,被告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啤酒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專用瓶”文字,屬于對“百威英博”商標的使用。回收利用啤酒瓶固然符合環(huán)保的政策導向,但酒瓶的轉(zhuǎn)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權的轉(zhuǎn)移,與商標權無涉,不能認為酒瓶轉(zhuǎn)移的事實賦予了其占有人使用酒瓶上商標的權利。根據(jù)商標法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就屬于商標侵權。故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判決浙江喜盈門啤酒公司停止侵害“百威英博”商標使用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萬元,在《文匯報》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本案中,原告起訴時的索賠金額為500萬元。

 

案例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重慶啤酒公司擁有第32類啤酒商品的水滴狀圖形商標是重慶啤酒公司依法核準注冊登記的商標,該公司發(fā)現(xiàn),鶴泉啤酒公司所生產(chǎn)的“金鞭溪”啤酒瓶上烙有重慶啤酒公司所注冊的水滴狀圖形商標。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鶴泉啤酒公司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一審法院,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觀點與上海是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相似,認為:鶴泉公司在未征得重慶啤酒公司許可,也未與重慶啤酒公司簽訂水滴狀圖形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生產(chǎn)的“金鞭溪純生”啤酒瓶上使用重慶啤酒公司注冊的水滴狀圖形商標,應認定其生產(chǎn)、銷售該商品的行為侵犯了重慶啤酒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鶴泉公司生產(chǎn)的涉案產(chǎn)品不會造成普通消費者的誤認。鶴泉公司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啤酒的瓶蓋、瓶頸和瓶貼上明顯標記“金鞭溪啤酒”。涉案啤酒瓶并非鶴泉公司自己生產(chǎn)而是從社會上回收的,主要是使用了啤酒瓶作為容器的功能,而并非要使用重慶啤酒公司的水滴狀圖形商標,且在客觀上也沒有造成混淆的后果。故鶴泉公司的行為不符合商標侵權的法定條件,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啤酒瓶的回收利用符合國家政策規(guī)定。國家質(zhì)檢總局的《啤酒瓶GB4544-1996強制性標準》、商務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均有相關規(guī)定,回收啤酒瓶的做法也是符合行業(yè)慣例的。重慶啤酒公司并未采取特殊措施防范其酒瓶流向社會從而被他人回收利用。因此,重慶啤酒公司對于其烙有水滴狀圖形標識的啤酒瓶可能通過回收利用被其他人包括同行重復使用的情況應當并且可以預見,故重慶啤酒公司起訴他人侵權,既不合情理,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第三,本案實質(zhì)為商標權與公眾享有的環(huán)境權之間的沖突。對于知識產(chǎn)權的保護,必須掌握在法律規(guī)定的尺度內(nèi),對重慶啤酒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標權,應依法進行保護,但是,重慶啤酒公司對其烙在涉案啤酒瓶上的水滴狀圖形標識主張權利,則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如果支持其主張,就只能禁止回收使用類似啤酒瓶,導致對公眾整體利益的不當限制。綜上,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鶴泉公司不構成侵權。

 

律師觀點:中國非常大,所以相似的案情在不同地區(qū)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決的情況比較多,今天介紹的兩個案件即是一例。表面上,顯然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說理更透,消費者對啤酒的主要識別物是啤酒瓶帖和瓶蓋,瓶身上刻的字不會對消費者判斷啤酒生產(chǎn)者構成誤導,同時啤酒瓶回收還涉及環(huán)保問題。但從另一個角度,我認為上海法院的判決可能站的更高。

 

過去很多年里,上海經(jīng)常發(fā)生啤酒瓶質(zhì)量不過關導致的啤酒瓶爆炸傷人事件,因此,很多啤酒公司都建立了專用啤酒瓶體系,并在專用的啤酒瓶上刻上自己公司的名稱和商標,對于大公司而言,為保證自己啤酒瓶的質(zhì)量只使用自己的啤酒瓶保護了消費者,但這樣做是有成本的,包括專用生產(chǎn)線、專用物流體系和空啤酒瓶流入小公司的損耗。

而對于小公司而言,其沒有建立啤酒瓶專用體系固然節(jié)省了成本,但這部分節(jié)約的成本實際變成了消費者安全的隱性成本。如果他們用了大公司的啤酒瓶,就顯示他們沒有花啤酒瓶體系的成本,卻因此部分享受到了大公司啤酒瓶的安全性,這對于投入成本建立啤酒瓶體系的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大公司才會想通過商標權侵權禁止小公司使用自己的啤酒瓶。

對于法院而言,除了考慮知識產(chǎn)權侵權、環(huán)保外,也要考慮競爭秩序和法律的引導作用。如果法院判決使用刻有他人商標的啤酒瓶構成商標侵權的,會對那些沒有建立專用啤酒瓶體系的小公司有引導作用,引導他們不再使用標有大公司商標的啤酒瓶并進而建立自己的啤酒瓶保護體系,從長遠看,有利于,保護公平競爭并促進社會發(fā)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