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著“肇鼎山泉”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而起的一場商標異議糾紛,同處廣東省肇慶市的兩家知名飲用水廠商——廣東愛森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愛森公司)和廣東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下稱鼎湖公司)已纏斗4年有余。日前,這場商標異議糾紛隨著最高人民法院一紙終審判決而塵埃落定,法院判決愛森公司申請注冊的“肇鼎山泉”商標與鼎湖公司引證的“鼎湖山泉”系列商標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撤銷國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肇鼎山泉”商標的撤銷裁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據(jù)了解,被異議商標由自然人吳冠榮于2002年9月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3年12月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第32類飲料、礦泉水、果汁等商品上。2008年10月,該商標經(jīng)核準轉(zhuǎn)讓至愛森公司。
在法定期限內(nèi),鼎湖公司引證其核定使用在第32類水(飲料)和礦泉水(飲料)等商品上的第1490715號“鼎湖山泉及圖”商標、第1490750號“鼎湖山泉及圖”商標、第1454761號“DinghuShanQuan及圖”商標和第3269108號“鼎湖山泉”文字商標,針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2008年5月,國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裁定駁回鼎湖公司的異議申請,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隨后鼎湖公司以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類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商評委申請異議復審。經(jīng)審理,商評委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愛森公司不服,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均判決維持了商評委裁定。愛森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愛森公司訴稱,引證商標文字部分直接表述了商品的產(chǎn)地來源和產(chǎn)品性質(zhì),整體顯著性較弱;鼎湖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呼叫和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較大差異,不會導致混淆誤認,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
鼎湖公司則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極易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而且引證商標經(jīng)過其長期使用和宣傳,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為消費者熟知,愛森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具有主觀上的明顯惡意。
據(jù)悉,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gòu)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近似商標。
根據(jù)法院判決顯示,比對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的文字“肇鼎山泉”與“鼎湖山泉”,其中的“山泉”一詞使用在礦泉水等商品上缺乏顯著性,因此兩者的主要識別部分分別為“肇鼎”和“鼎湖”。“肇鼎”和“鼎湖”兩詞的構(gòu)詞特點及含義均存在明顯區(qū)別,呼叫差別明顯,加之涉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肇鼎”為一固有詞匯或是“肇慶鼎湖”的簡稱,因此“肇鼎”具有商標意義上的顯著性。而“鼎湖”本身既是廣東省肇慶市所轄的一個區(qū)的行政區(qū)劃名稱,又是當?shù)氐囊粋€風景名勝區(qū)“鼎湖山”的地名,作為商標的顯著性較弱,雖然鼎湖公司在商標評審程序中提交了引證商標的使用證據(jù),但是這些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經(jīng)具有較高知名度。
綜上,法院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據(jù)此判決撤銷了一審、二審判決,要求商評委對被異議商標重新作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針對該案,有業(yè)內(nèi)人士指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自身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guān)聯(lián)程度。該案中,被異議商標“肇鼎山泉”中的主要識別部分“肇鼎”具有商標意義上的顯著性,而引證商標“鼎湖山泉”中主要識別部分整體顯著性比較弱,并且涉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因此法院在再審判決中判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并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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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鼎山泉”翻盤與“鼎湖山泉”近似之爭
發(fā)布時間:2012年12月19日 發(fā)布人:精英集團 閱讀數(shù):16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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