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雅居樂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訴南京金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案
本案要旨
因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價值、用途等不同,消費者施加的注意力也必然有所區(qū)別。因此,對于為房地產等大宗商品提供服務的商標而言,不能簡單地以被控侵權標識與注冊商標存在部分相同之處來認定兩者構成近似,進而認定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而應該結合上述商業(yè)標識所使用的具體商品或服務的特殊性、消費者所施加的注意力的高低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和認定。
案情
雅居樂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下稱雅居樂公司)系第1433668號注冊商標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為第36類住所(公寓)、不動產代理、藝術品估價、典當?shù)?。該商標是圖文上下組合商標,上部為圖案,占三分之二的位置;下部為“雅居樂”文字,占三分之一的位置。該商標分別于2005年和2008年被評為廣東省著名商標,于2011年5月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南京雅居樂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南京雅居樂公司)在南京市開發(fā)了“雅居樂花園”住宅小區(qū)。2010年,南京“雅居樂花園”樓盤的銷售均價在2萬元。南京雅居樂公司的投資股東為迪揚有限公司(臺港澳企業(yè))。雅居樂公司陳述其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南京雅居樂公司使用涉案商標。
南京金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金羚公司)開發(fā)了“樂居雅花園”住宅小區(qū)。2010年7月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將該居民住宅區(qū)命名為“樂居雅花園”。該樓盤的開盤銷售均價為7000多元,一部分作為地方政府拆遷安置房銷售。金羚公司在其散發(fā)的宣傳頁中,對所售樓盤的描述為“金羚·地產;樂居雅花園”。在樓盤銷售中心外墻上有“樂居雅花園”字樣;玻璃門上有“金羚·樂居雅”文字;售樓中心內墻壁上的宣傳畫中有“金羚·樂居雅”文字。在樓盤現(xiàn)場有宣傳廣告牌中有“金羚·樂居雅”、“歡迎光臨樂居雅花園”等文字。
雅居樂公司認為,“雅居樂”文字是其注冊商標的主要部分,金羚公司使用的“樂居雅”與“雅居樂”僅是文字順序不同,兩者已構成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請求法院判定金羚公司使用“樂居雅”命名樓盤的行為構成對雅居樂公司的注冊商標權的侵犯,并要求金羚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不動產的特殊性決定了房地產商為銷售、管理房地產所申請的服務商標對消費者購房選擇的影響力非常有限。房地產的銷售以簽訂書面合同為交易成立要件,消費者一般都是直接與開發(fā)商接觸,即使在起初的洽談過程中消費者并不十分明確樓盤的開發(fā)商是誰,但至遲在合同訂立階段,消費者理應可以知曉商品房的來源;相關消費者親臨金羚公司售樓中心,在明確知道“樂居雅花園”的具體開發(fā)商的特定情形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會將“樂居雅花園”與雅居樂公司的涉案商標產生誤認或聯(lián)想。故金羚公司將其樓盤命名為“樂居雅花園”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但金羚公司使用“金羚·樂居雅”宣傳用語進行促銷的行為,會導致相關公眾與雅居樂公司的涉案商標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其侵犯了雅居樂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依照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金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羚·樂居雅”字樣進行宣傳促銷行為并賠償雅居樂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
雅居樂公司和金羚公司均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樂居雅”與“雅居樂”雖然由3個相同的漢字組成,存在近似之處,但從商標法的意義上看,不宜認定兩者構成近似。故金羚公司使用“樂居雅”為其樓盤名稱,并未侵犯雅居樂公司涉案商標權,其當然也有權在其售樓廣告中使用“樂居雅”這一樓盤名稱,故金羚公司使用“金羚·樂居雅”宣傳用語的行為同樣不構成商標侵權。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雅居樂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首先,本案中“雅居樂”與“樂居雅”兩個標識雖然都包含有“雅”、“居”、“樂”3個漢字,但一旦作為商標使用,上述3個字就共同組成了一個詞,對該詞組的呼叫是普通消費者對該商標的重要認知和識別方式,而“雅居樂”和“樂居雅”的呼叫存在著很大差別。雅居樂公司主張,其“雅居樂”中文文字順讀、反讀均可以,但是眾所周知,在當代,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公眾才會對中文進行反讀,如老字號的匾額等。而本案中,“樂居雅”的使用方式是與“花園”或“金羚”相連,如“樂居雅花園”、“金羚·樂居雅”,公眾沒有任何理由進行反讀。綜上,“樂居雅”與“雅居樂”雖然由3個相同的漢字組成,存在構成要素上的近似之處,但從商標法意義上看,不宜認定兩者構成近似。其次,即使“樂居雅”與“雅居樂”存在構成要素上的近似,在客觀上也不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其一,對于中國的普通消費者而言,購買房屋往往是家庭最大的一宗消費,很多人傾其所有甚至舉債購房,所以購房者對房屋的相關信息一般都施以高度注意力,不可能將“樂居雅”誤認作“雅居樂”;其二,購房者均系根據(jù)自己可支配財力,綜合考慮生活方便(房屋所處地段)和房屋價格、結構等因素確定初步購買意向,只有在上述因素基本一致的情況下,開發(fā)商的商譽及品牌才會對消費者的選擇產生影響。本案中,南京“雅居樂花園”與“樂居雅花園”兩處樓盤在地段、結構、造價、售價方面存在巨大差別,購買群體截然不同,客觀上也不存在混淆的后果。綜上,在商品房銷售領域,“樂居雅”與“雅居樂”兩個商業(yè)標識雖然存在近似之處,但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故金羚公司使用“樂居雅”為其樓盤名稱,沒有侵犯雅居樂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
關于金羚公司在廣告用語中使用“樂居雅”三字是否侵犯雅居樂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問題。首先,在本案一審中,雅居樂公司指控的是金羚公司將其樓盤命名為“樂居雅”構成侵權,并未指控金羚公司在廣告用語中使用“樂居雅”三字侵犯雅居樂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故一審法院就此作出認定,屬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其次,由于金羚公司使用“樂居雅”為其樓盤名稱,并不侵犯雅居樂公司涉案商標權,其當然也有權在其售樓廣告中使用“樂居雅”這一樓盤名稱。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金羚公司將其樓盤命名為“樂居雅花園”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一方面又以金羚公司使用的“金羚·樂居雅”廣告用語突出了“樂居雅”三字為由,認定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因而構成侵權,在邏輯上存在一定矛盾,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編者注:雅居樂公司在本案中還訴稱金羚公司存在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文僅述及商標侵權部分的裁判)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