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廣州市番禺交通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番禺公司)與廣東海外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海外建設公司)簽訂了《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協(xié)議書》,隨后,廣東海外建設公司按約定為廣州番禺公司提供了招標合同文本,其中第三部分為《專用條款》。
然而,誰曾想到,這份《專用條款》卻成為了廣州萬唯建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州萬唯公司)與廣州番禺公司之間著作權糾紛的導火索,引發(fā)了一場關于“合同”著作權的保衛(wèi)戰(zhàn)。
合同文本引發(fā)著作權糾紛
在廣州番禺公司與廣東海外建設公司簽訂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協(xié)議書》中,約定廣州番禺公司委托廣東海外建設公司為倚蓮半島居住小區(qū)一期公建工程施工總承包招標代理機構,并約定廣東海外建設公司應擁有為本合同提供技術服務的知識產(chǎn)權,如果第三方提起侵權訴訟,廣東海外建設公司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和費用。但廣州番禺公司并沒有要求廣東海外建設公司提供相關的版權證明資料,只是要求其承諾保證權利的合法來源。而且,廣州番禺公司認為該類作品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屬于公用領域的范圍,因此也沒有要求廣東海外建設公司提供版權證明。
廣州萬唯公司從廣州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網(wǎng)上看到了這份《專用條款》,認為該份合同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權。據(jù)了解,其于2011年6月向廣東省版權局就《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申請作品著作權登記,后經(jīng)審查準予登記,并獲得了《作品著作權登記證》,該登記證上記載的作品完成時間為2010年12月31日。
廣州萬唯公司經(jīng)過比對,主張廣州番禺公司在廣州建設交易中心網(wǎng)站上發(fā)布的《專用條款》的字數(shù)為4.6078萬字,廣州番禺公司自己編寫內容為3264字,與廣州萬唯公司涉案作品相同內容部分共計4.2814萬字,相同率達到92.9%,廣州萬唯公司認為,廣州番禺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權,故訴至廣州市南沙區(qū)人民法院。
但是,廣州番禺公司及廣東海外建設公司則認為,《專用條款》與涉案作品內容比對基本一致,只能證明兩者存在相似性,不能證明廣州番禺公司構成抄襲。
終審判決認定不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廣州萬唯公司作為一家多年從事建設工程招標咨詢業(yè)務的單位,一直致力于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款的編撰工作,而涉案作品系結合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重新進行選擇、編輯、修改以及完善后形成的新的作品,整體上體現(xiàn)了廣州萬唯公司獨立的創(chuàng)作思路、結構編排以及條款內容的修改完善等,是有別于其它在先作品而獨立存在的新的作品。故法院認定廣州萬唯公司的涉案作品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廣州萬唯公司依法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判令廣州番禺公司立即刪除其發(fā)布在廣州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網(wǎng)上的有關《專用條款》的內容;由廣州番禺公司賠償廣州萬唯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萬元;駁回廣州萬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廣州番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中院提起上訴。
廣州中院認為,雖然廣州萬唯公司向省版權局申請了《作品著作權登記證》,可以作為其主張權利的證據(jù),但該證據(jù)本身并不能夠從法律上直接對廣州萬唯公司所主張的著作權進行確認。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從廣州萬唯公司提供的關于涉案作品的使用情況來看,該涉案作品發(fā)揮的是實用技術功能,是為了解決經(jīng)濟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產(chǎn)生的法律問題,是針對不同情況設計的具有一定普適性的條款,具有相關人員根據(jù)實際需要進行增刪、修改后進行使用的功能,而廣州萬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將締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書面化和成文化。法院認為,如果允許合同文本書寫較優(yōu)的權利義務表達方式享有著作權,則意味著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問題時不能使用相同的表達方式,這實質是對思想形成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
綜上,廣州中院認定,廣州萬唯公司的《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作品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其他類型的作品范疇,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廣州中院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廣州萬唯公司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訴訟費用的終審判決。
合同文本不宜認定為作品
廣州中院知識產(chǎn)權庭庭長黎熾森在接受中國知識產(chǎn)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合同文本從使用屬性、表達方式的有限性以及公眾利益平衡三個角度進行考量,不應當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有觀點認為,合同文本與一般的文字作品肯定有差別,應當在保護范圍和保護力度上予以區(qū)分。不同作品在獨創(chuàng)性的把握、保護范圍的確定上有很大不同,決定了具體保護措施和強度上的差異性。黎熾森認為,根據(jù)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對作者的獨創(chuàng)作品的版權保護,不能擴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體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fā)現(xiàn),不論在這種作品中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說明、圖示或體現(xiàn)的,所以合同文本的體例即章節(jié)編排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于本案而言,這類作品屬于功能性作品,應當對獨創(chuàng)性的高度有較高要求,本案可以從獨創(chuàng)性高度不夠的角度駁回萬唯公司的訴訟請求。但是,這種思路對于合同文本而言存在一個矛盾,即如果認為合同文本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需要有較高獨創(chuàng)性,則會出現(xiàn)具有較高獨創(chuàng)性的權利義務條款的文本反而不能隨意使用的情況,而能代表較高撰寫水平的權利義務條款文本是法典,如果被限制使用顯然是不合理的。”黎熾森認為,獨創(chuàng)性高的合同文本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結論不正確,合同文本不宜按技術性作品要求以獨創(chuàng)性標準來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本案判決沒有采納該觀點。(記者 胡姝陽)